勞工作業環境監測機構

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

第七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作業場所,雇主應依下列規定,實施作業環境監測,但臨時性作業、作業時間短暫、作業期間短暫之作業場所,不在此限。

一、設有中央管理方式之空氣調節設備之建築物室內作業場所,應每六個月監測二氧化碳濃度一次以上。

二、下列坑內作業場所應每六個月監測粉塵、二氧化碳之濃度一次以上:

(一) 礦場地下礦物之試掘、採掘場所。

(二) 隧道掘削之建設工程之場所。

(三) 前二目中已完工可通行之地下通道。

三、 勞工噪音暴露工作日八小時日時量平均音壓級八十五分貝以上之作業場所,應每六個月監測噪音一次以上。

第八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之作業場所,雇主應依下列規定實施作業環境監測。

一、下列作業場所,其勞工工作日時量平均綜合溫度熱指數在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值以上時,應每三個月監測綜合溫度熱指數一次以上:

(一) 於鍋爐房或鍋爐間從事工作之作業場所。

(二) 灼熱鋼鐵或其他金屬塊壓軋及鍛造之作業場所。

(三) 鑄造間處理熔融鋼鐵或其他金屬之作業場所。

(四) 鋼鐵或其他金屬類物料加熱或熔煉之作業場所。

(五) 處理搪瓷、玻璃、電石熔爐及高溫熔料之作業場所。

(六) 蒸汽火車、輪船機房從事工作之作業場所。

(七) 從事蒸汽操作、燒窯等之作業場所。

二、粉塵危害預防標準所稱特定粉塵作業場所,應每六個月監測粉塵濃度一次以上。

三、製造、處置或使用附表一所列有機溶劑之作業場所,應每六個月監測其濃度一次以上:

附表一 製造、處置或使用有機溶劑之作業場所應實施作業環境監測之項目一覽表

四、製造、處置或使用附表二所列特定化學物質之作業場所,應每六個月監測其濃度一次以上:

附表二 製造、處置或使用特定化學物質之作業場所應實施作業環境監測之項目一覽表

五、接近煉焦爐或於其上方從事煉焦之場所,應每六個月監測溶於苯之煉焦爐生成物之濃度一次以上。

六、鉛中毒預防規則所稱鉛作業之作業場所,應每年監測鉛濃度一次以上。

七、四烷基鉛中毒預防規則所稱四烷基鉛作業之作業場所,應每年監測四烷基鉛濃度一次以上。

前項作業場所之作業,屬臨時性作業、作業時間短暫、作業期間短暫,勞工不致暴露於超出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所列有害物之短時間時量平均容許濃度,或最高容許濃度之虞者,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九條:前二條作業場所,雇主於引進或修改製程、作業程序、材料及設備時,應評估其勞工暴露之風險,有增加暴露風險之虞者,應即實施作業環境監測。

第十條:雇主實施作業環境監測前,應就作業環境危害特性、監測目的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規劃採樣策略,並訂定含採樣策略之作業環境監測計畫確實執行,並依實際需要檢討更新。

前項監測計畫,雇主應於作業勞工顯而易見之場所公告或以其他公開方式揭示之,必要時應向勞工代表說明。

雇主於實施監測十五日前,應將監測計畫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網路登錄系統及格式,實施通報。但依前條規定辦理之作業環境監測者,得於實施後七日內通報。

第十二條:雇主依前二條訂定監測計畫,實施作業環境監測時,應會同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及勞工代表實施。

前項監測結果應依附表三記錄,並保存三年。但屬附表四所列化學物質者,應保存三十年,粉塵之監測紀錄應保存十年。

附表三 勞工作業環境監測結果紀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