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險場所評估目的 *符合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法規之要求
勞動檢查法26條 第二十六條 下列危險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 危險性工作場所分類
第三十四條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1)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第三十八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令設立之屬第二十六條所定危險性工作場所,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申請該管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逾期不辦理或審查、檢查不合格,而仍使勞工在該場所工作者,依第三十四條規定處罰。 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 第八條 事業單位對經檢查機構審查合格之工作場所,應於製程修改時或至少每五年依第五條檢附之資料重新評估一次,為必要之更新並記錄之。 前項重新評估,準用第六條之規定。 組成評估小組 甲、乙、丙類工作場所(製程安全評估)由下列人員組成評估小組:
危險性工作場所申請審查、檢查作業流程 (1)甲/丙類危險性工場所審查作業流程 ![]() 申請審查或檢查時應檢附之資料 ![]() 甲類工作場所 *指勞檢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從事石油產品之裂解反應以製造石化基本原料之工作場所。 *指勞檢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附表一 製造、處置、使用危險物之名稱、數量
附表二 製造、處置、使用危險物之名稱、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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