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第 8 條 事業單位對經檢查機構審查合格之工作場所,應於製程修改時或至少每五年依第5條檢附之資料重新評估一次,為必要之更新並記錄之。 前項重新評估,準用第六條之規定。
第 3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再依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草案中參、危險性工作場所之擴建、變更
3.2變更 ③規模之範圍,以其製造、處製、使用之化學物質之量,超過原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檢查合格時,所容許之最高量。 故綜合以上可得
甲類危險性工作場所使用之化學物質之量,超過原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檢查合格時,所容許之最高量,即為規模之變更,也就是本辦法第 3 條所稱之製程修改,既為製程修改即符合第 8 條之要件,應依第5條檢附之資料重新評估一次,為必要之更新並記錄之。........詳全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