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作業環境檢測機構



作業環境測定實施辦法

第九條:本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作業場所,雇主應依下列規定項目及期限,實施作業環境測定。

一、設有中央管理方式之空氣調節設備之建築物室內作業場所,應每六個月測定二氧化碳濃度一次以上。

二、坑內作業場所為下列情形之一時,應每六個月測定粉塵、二氧化碳之濃度一次以上:

(一) 礦場地下礦物之試掘、採掘場所。

(二) 隧道掘削之建設工程之場所。

(三) 前二目中已完工可通行之地下通道。

三、 勞工噪音暴露工作日八小時日時量平均音壓級在八十五分貝以上之作業場所,應每六個月測定噪音一次以上。

第十條本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四款規定之作業場所,雇主應依下列規定項目及期間,實施作業環境測定。但臨時性作業、作業時間短暫或作業期間短暫之作業場所,不在此限

一、下列之一之作業場所,其勞工工作日時量平均綜合溫度熱指數在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值以上時,應每三個月測定綜合溫度熱指數一次以上:

(一) 於鍋爐房或鍋爐間從事工作之作業場所。

(二) 灼熱鋼鐵或其他金屬塊壓軋及鍛造之作業場所。

(三) 鑄造間處理熔融鋼鐵或其他金屬之作業場所。

(四) 鋼鐵或其他金屬類物料加熱或熔煉之作業場所。

(五) 處理搪瓷、玻璃、電石熔爐及高溫熔料之作業場所。

(六) 蒸汽火車、輪船機房從事工作之作業場所。

(七) 從事蒸汽操作、燒窯等之作業場所。

 

二、粉塵危害預防標準所稱特定粉塵作業場所,應每六個月或作業條件改變時測定粉塵濃度一次以上。

三、製造、處置或使用附表一所列有機溶劑之作業場所,應每六個月測定其濃度一次以上

附表一 製造、處置或使用有機溶劑之作業場所應實施作業環境測定之項目一覽表

 

四、製造、處置或使用附表二所列特定化學物質及砷之作業場所,應每六個月測定其濃度一次以上

附表二 製造、處置或使用特定化學物質之作業場所應實施作業環境測定之項目一覽表

 

五、接近煉焦爐或於其上方從事煉焦之場所,應每六個月測定溶於苯之煉焦爐生成物之濃度一次以上。

六、鉛中毒預防規則所稱鉛作業之作業場所,應每一年測定鉛濃度一次以上。

七、四烷基鉛中毒預防規則所稱四烷基鉛作業之作業場所,應每一年測定四烷基鉛濃度一次以上。

第十五條:雇主實施作業環境測定前,應就作業環境危害特性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規劃採樣策略,並訂定含採樣策略之作業環境測定計畫確實執行,並依實際需要檢討更新。

第十六條雇主依作業環境測定計畫實施作業環境測定時,應會同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及工會或勞工代表實施,測定結果應依附表六記錄,並保存三年

附表六 勞工作業環境測定結果紀錄表